|
|
| 喀麦隆劳动法实施细则(节选) |
|
| 2002-11-04 07:28 |
喀麦隆劳动法实施细则 (节选)
喀麦隆中国投资开发贸易中心
驻杜阿拉领事馆经商室编译
二OO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1993年7月15日NO 93/577号法令
临时工、应急工或季节工的用工条件
总理、政府首脑
根据宪法;
根据有关劳动法,尤其是1992年8月14日NO 92/007号法令第25条第5款的规定;
根据有关政府组织随后修订条文的1992年11月26日NO 92/245号条例;
根据明确总理权限的1992年5月4日NO 92/089号条例;
根据有关总理、政府首脑任命的1992年11月25日NO 92/244号条例;
征求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在1993年3月30日会议上形成的意见;
颁布条例如下:
第一条:此条例规定临时工、应急工或季节工的用工条件。
第二条:临时工用工不能超过三个月。
第三条:应急工用工不能超过十五天。
第四条:季节工用工每年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1)为完成劳动法第25条第1款所描述的某一特定任务而雇用的人员不应该被看作是临时用工或应急用工,也不应该被看作是季节用工。
2)如果工人连续、有效地为同一企业或雇主服务三个月以上,就不应把他当作临时工或应急工。
第六条:1)临时工、应急工或季节工的工作合同以双方认可的条文形式加以确定,此不在劳动法第26条第5款的规定之限。
2)临时工或应急工合同只能续约一次。
3)带有季节工特征的工作合同可以根据签约人的需要与同一雇主每年续约,此不在本法第4条的规定之限。
4)对临时工、应急工或季节工的使用应向辖区社会福利及劳动监察官声明。
第七条:1)当在此条例中所规定的最长期限已被超过而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时,临时工、应急工或季节工的工作合同应无条件转换为不定期合同。
2)禁止在合同执行期间将一个临时工或季节工用别人替代,除非这个工人存在某种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应得到社会福利及劳动监察官的许可。
第八条:第2、3、4、5、6和7条之规定不适用于码头工人,这些工人的特别使用条件由其工作的习惯及集体协议来规定。
第九条:除非在合同中已作了预先规定或犯有由相关司法部门裁定的重大错误,否则,临时工、应急工或季节工的工作合同在合同结束前不能单方面随意终止。
第十条:临时工、应急工或季节工应当享有:
-由社会安全条文所确定的社会保护;
-由雇主给予的工作证。
第十一条:违反此法例之条款都将根据刑法第R370条而受到惩处。
第十二条:劳动与社会福利部负责此法令的实施。此法令将根据紧急程序加以注册、发布,并在官方报纸上以英法文双语刊布。
1993年5月26日NO. 015/MTPS/SG/CJ号法令
关于解雇预先通知的有关规定
劳动与社会福利部,
根据宪法;
根据有关劳动法的1992年8月14日NO 92/007号法律;
根据有关政府组织的1992年11月26日NO 92/245号条例;
根据有关政府组成的1992年11月27日NO 92/248号条例;
根据明确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组织和运行的1993年1月26日NO 93/084/PM号条例;
征求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在1993年3月30日会议上形成的意见;
颁布条例如下:
第一条:1)除非在集体协议或个人工作合同中确定了更长的期限,否则,中断劳资契约预先通知的期限将根据劳动者的职业类别及其在执行合同期间在企业中的工龄按照以下表格来确定:
职业类别 工 龄
不到一年 一到五年 五年以上
一类到六类各类佣人 15天 1个月 2个月
七类到九类 1个月 2个月 3个月
十类到十二类 1个月 3个月 4个月
2)假期和特别休假许可期(不论支付工资与否),符合劳动法第32条第3、4、7、9、11款之规定的工作合同暂停期,以及由法定条款和现行条文所规定的培训实习期,都应被当作在职时间而计入工龄。
第二条:预先通知的期限以第几天到第几天的方式计算。从先提出中断工作合同的一方通知另一方的当日开始计算。
第三条:如果在执行合同期间,劳方在资金、材料、物资或人员管理领域执行某种负责工作,那不论预先通知是什么时候,他都必须在移交了岗位之后才能离开。
第四条:所有违反此法例之条款的行为都将根据刑法第R370条而受到惩处。
第五条:所有与此法令,尤其是1976年4月19日NO 10/MTPS/DT号法令相悖的旧法令皆宣布作废。
第六条:此法令将加以注册,并在官方报纸上以英法文双语刊布。
1993年5月26日NO. 021/MTPS/SG/CJ号法令
关于因经济原因解雇员工的有关规定
劳动与社会福利部,
根据宪法;
根据有关劳动法的1992年8月14日NO 92/007号法律;
根据有关政府组织的1992年11月26日NO 92/245号条例;
根据有关政府组成的1992年11月27日NO 92/248号条例;
根据明确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组织和运行的1993年1月26日NO 93/084/PM号条例;
征求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在1993年3月30日会议上形成的意见;
颁布条例如下:
第一条:1)此法令确定出于经济原因的解雇方式。
2)由法律规定的解雇员工的经济原因应该由企业来评价,不过,解雇程序应在企业机构范围内进行。
第二条:1)雇主必须建立解雇程序,同时应考虑到:
a) 雇员工作能力
b) 雇员在企业中的工龄
c) 雇员家庭负担
2)对同样的工作,工作能力最差的雇员首先被解雇;同等的工作能力,工龄短的雇员先被解雇。但在计算工龄时应该进行如下调整:有合法配偶的应增加一年工龄,每个法定抚养的孩子应增加一年工龄。
第三条:1)根据劳动法第40条第6款之规定,为了能接到意见和建议,雇主应该通过书面信函的方式将他想解雇的劳工名单通知人事代表。人事代表必须在8天的期限内答复雇主。
2)雇主必须尽可能地考虑人事代表的意见。允许人事代表保持沉默。
3)如果出于经济原因的解雇发生在没有人事代表的企业里,雇主应该通知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官,以便能让监察官来指定劳工代表。
4)劳动监察官在与劳工们协商后,必须在8天内作出指定。
5)以此被指定的代表不能享用劳动法第40条第3款所规定的与人事代表职能有关的特权。
第四条:享有优先招聘权的雇员在离开公司以后应该将其地址的突然变化通知雇主。如果雇主正在休假,他应通知有关人员以挂号信的方式将回执单寄到雇员最新的地址上。拒绝工作的雇员会失去招聘机会。
第五条:违反此法例之条款都将根据刑法第R370条而受到惩处。
第六条:规定由于人员压力而解雇的方式的1978年5月23日NO 010/MTPS/DEC号法令宣布作废。
第七条:此法令将加以注册,并在官方报纸上以英法文双语刊布。
1993年5月26日NO. 016/MTPS/SG/CJ号法令
关于解雇权限及补偿金计算方法的有关规定
劳动与社会福利部,
根据宪法;
根据有关劳动法的1992年8月14日NO 92/007号法律;
根据有关政府组织的1992年11月26日NO 92/245号条例;
根据有关政府组成的1992年11月27日NO 92/248号条例;
根据明确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组织和运行的1993年1月26日NO 93/084/PM号条例;
征求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在1993年3月30日会议上形成的意见;
颁布条例如下:
第一条:a) 除犯了由相关司法部门裁定的重大错误并且考虑到错误的严重性之外,凡是已经在同一企业工作了至少两年而被解雇的劳工都有权获得有别于中断劳资契约预先通知补偿金的解雇补偿金。
b) 带薪假期和特别休假许可期(不论支付工资与否),符合劳动法第32条中c, d, e, f, g, i和k节之规定的工作合同暂停期,以及职业培训实习法定期,都应被当作在职时间而计入工龄。
第二条:a) 除在集体协议、个人工作合同或特殊条款中更有利的条文规定之外,解雇补偿金根据雇员在企业工作的年限计算,每工作一年的补偿额等于解雇前12个月的其本人月平均工资的一个百分比率。
b) 上述比率规定如下:
从第一年到第五年-----------------20%
从第六年到第十年-----------------25%
从第十一年到第十五年-------------30%
从第十六年到第二十年-------------35%
从第二十一年起-------------------40%
c) 在计算补偿金时,对于工龄不够整数年的,应根据雇员实际工作月份按比例扣减。
第三条:在计算解雇补偿金时,以支付费用或实物好处的形式给予的补贴应排除在工资基数之外。
第四条:此法令将加以注册,并在官方报纸上以英法文双语刊布。
1993年5月26日NO. 020/MTPS/SG/CJ号法令
关于企业营业声明的有关规定
劳动与社会福利部,
根据宪法;
根据有关劳动法的1992年8月14日NO 92/007号法律;
根据有关政府组织的1992年11月26日NO 92/245号条例;
根据有关政府组成的1992年11月27日NO 92/248号条例;
根据明确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组织和运行的1993年1月26日NO 93/084/PM号条例;
征求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在1993年3月30日会议上形成的意见;
颁布条例如下:
第一条:1)此条令是为了明确雇主就一家企业或一个公司的下列情况向辖区社会福利及劳动监察官和劳动力部门提出声明的方式和形式:
a) 开始或重新恢复经营活动;
b) 终止经营活动;
c) 经营活动、法律地位或地理位置的变更。
2)所有法人或自然人,不管其形式和经营活动怎样,只要在劳动法第一条所规定的范畴内打算使用或使用劳工,都必须遵从此条令。
3)下列情况免于以上所规定的声明:
a)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司;
b) 雇用纯粹的家佣用于个人服务。
第二条:1)声明称作“公司声明”,通过填写表格来完成;表格的格式在附录中,针对上述第一条第1款所列举的三种情况分别用三种不同的表格(A、B、C)进行声明。
2)声明材料应准备五份,上面应注明日期、证明并签名,然后以挂号信的形式寄给公司所在辖区的社会福利及劳动监察长官,同一企业的不同公司均应分别声明 。
第三条:1)本法令中所称的“公司”可以被理解为在某一特定地理位置建立的一个生产商品和(或)提供服务的单位。
2)“企业”则是一个制造商品和(或)提供服务的、有确定的法律形式(个人或集体产权)的经济体。
3)企业能够开展多种经济活动,可以开设一个或多个公司。单一而又独立的企业既构成一家企业,同时也是一个公司。
第二章
公司声明
形 式 和 期 限
第四条:所有打算开设或重新恢复一个公司的人员,不管该公司属于何种性质,都必须在开业前三十天填报表格A。
第五条:如果要最终停止经营活动,或预计停业时间会在六个月以上,公司负责人必须填报表格B;除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停业之外,一般停业至少应提前三十天声明。
第六条:1)如果企业或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法律地位或地理位置突然发生变更,企业或公司负责人必须在上述变更事件发生后三十天内填报表格C。
2)尤其在以下情况须进行声明:
a) 主要经营活动的变化;
b) 经营位置在社会福利及劳工检查区同一辖区内的迁移;
c) 企业法律地位的变动(特别是通过继承、出售、合并、资产重组、成立公司、让受人的改变等引起的变动);
d) 公司名称的变更;
e) 个体企业负责人的更换。
第七条:如果企业位置从一个监察区向另一个监察区最终迁移,或预计迁移时间会在六个月以上,企业或公司负责人既要将表格B寄达公司原所在辖区的社会福利及劳动监察官,同时又要将表格A寄达新迁入辖区的社会福利及劳动监察官。
第三章
其 他 条 款
第八条:在本法令颁布后三十天之内,所有企业负责人必须按照上述第二条规定的格式和条件为企业所属各公司逐一填写表格A并分别报给各公司所在辖区的社会福利及劳动监察长官。
第九条:违反此法令者将根据刑法第R370(12)条而受到惩处。
第十条:所有与此法令相悖的旧法令,尤其是1969年5月27日NO 20/MTLS/DEGRE号法令皆宣布作废。
第十一条:此法令将加以注册,并在官方报纸上以英法文双语刊布。 |
|
|
|
 |
| 网友:无辜 于 2007-07-21 08:44:21 发表评论 |
| 实习生,有签合同{合同是学校和公司签的},被劝离职,是否有经济补偿 |
| |
|
|
|
|
|
 |
商务部网站版权与免责声明: |
|
 |
| 1、 |
凡本站及其子站注明“文章类型:原创”的所有作品,其版权属于商务部网站及
其子站所有。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时必须注明:“文章来源:商务部网站”。
|
| 2、 |
凡本站及其子站注明“文章类型:转载”、“文章类型:编译”、“文章类型:摘编”的所有
作品,均转载、编译或摘编自其它媒体,转载、编译或摘编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站及其子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
性负责。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时必须保留本站注明的文章来源,并自负法律责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