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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麦隆商业活动法实施细则
2003-11-01 06: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法令规定了1990年8月10日第90/031号关于喀麦隆商业活动法(以后简称商业法)的实施细则。

  本法令规定了商人进行商业活动,尤其是进行商品和服务交换的条件。

  第一节  定义

  第二条:本法法令对各类用语的含义规定如下:

  (1) 进口:进口是指一个具有商人资格、被称之谓进口者的人通过购买合同从境外获得商品和服务。它包括原料、蹭产品、最终消费品或服务。

  (2) 出口:出口是指一个具有商人资格、被称之谓出口者的人通过合同把商品和服务出售到境外或国家海关管辖的地区以外。它包括所有的产品和服务。

  (3) 批发:批发是指出售预定数量的原包装或重新包装的产品,其数量超过正常使用单位。

  (4) 零售:零售是指出售产品的数量相当于该产品的一个或几个正常使用单位。

  (5) 一般贸易:一般贸易是指同时经营设备材料和消费商品的贸易活动。

  (6) 分销:分销是指把资料和产品销售给中间用户或消费者的商业机构、渠道和办法的总称。

  (7) 售后服务;售后服务是指卖方给中间人和消费者提供无偿或有偿服务的总称。这些服务涉及到按规定为商品的运转而提供的技术性服务、维修、培训和信息等。

  (8) 固定贸易:固定贸易是指由具有商人资格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固定设施里长期进行的活动。

  (9) 流动的零售或兜售贸易是指由具有零售商资格,但无固定销售设施,单独或由其家庭成员协助工作的任何自然人,从一个定期市场到另一个市场,长期进行的活动。

  (10) "收购--销售"型贸易;"收购--销售"型贸易是指为在指定的市场零售本地产品而在国内任何地方所进行的长期购买活动,该活动可由任何自然人单独或由其家庭成员协助进行。

  (11) 无牌照销售:无牌照销售是指在国内任何地方长期购买小工业产品而后在路边露天集市或居民区内指定或允许 公共场所进行的贩卖活动。该活动可由任何自然人单独或由其家庭成员协助进行。
  

  (12) 小酒店经营:小酒店经营是指在国内任何地方的长期购买活动,以便出售饮料、煮烧后能就地消费或带走的食品。这种活动须在有关旅游部门的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13) 手工业者:手工业者是独立的劳动雇主,亲自参加劳动,并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负全部责任。他们可以雇用其家庭成员、伙计或学徒。

  (14) 临时性销售和服务,可由下列人员执行:

  --农业经营者出售其季节性产品;

  --饲养者出售产于小型饲养场或家禽饲养场的未加工产品;

  --渔民出售人工捕捞的鱼产品;

  --采摘者和自酿烧酒(尤其是棕榈酒、酒椰酒、玉米酒和稷酒)的人出售其产品;

  --即食食品商贩在路边或批准的公共场所出售其食品;

  --称之为"Pousse-Pousse"两轮小推车的经营者;

  --其他所有临时性的销售或服务。

  第三条:本法适用范围不包括下列情况:

  (1) 享受自由工业区制度待遇和已获得投资法批准的企业;

  (2) 由部级官员或宣过誓的公职人员执行的拍卖活动;

  (3) 由车库经营者债权人进行的销售;

  (4) 由手工业者进行的销售以及上述规定的临时性销售和服务;

  (5) 与上述规定的企业生产有关的活动。但是,有关的生产者可按照商业法建立或协助建立购物中心或与其生产单位有区别的分销公司。

  第二节  商人的分类

  第四条:商人可分为下列三类:

  (1) 第一类商人是由符合下列标准的固定人员构成:

  --应征税的或可征税的,根据乘法总则规定或以核查过的申报单为基础征税,或按承包的税基征税的;

  --属进/出口贸易和批发或半批发范围的,或在"大面积商店"里进行的一般贸易和零售的;

  --以贸易公司或个体企业的形式进行活动的;

  (2) 第二类为本国人,由符合下列标准的固定人员构成:

  --以税法总则规定的自然人收入承包税为基础应征税的或可征税的;

  --属在商店或摊点进行一般贸易或零售业务的;

  --可独立,或在家庭成员的协助下或最多雇用五名职员进行工作的。

  (3) 第三类为本国人,包括下列人员:

  --流动商贩;

  --无牌照商贩;

  --"收购-销售"型商人;

  --由上述条文规定的可独立或由其家庭成员协助工作的小酒店的经营者。

  第五条:根据商业法第5条的规定,凡在喀麦隆正式注册的商人,只要遵守现行的法律和条例以及本法的规定,均可享受1990年11月8日第90/007号喀麦隆投资法及附后条文所规定的保护其投资的一般担保权利。

  第二章  商业活动的注册登记

  第一节  从商的条件

  第六条:

  (1) 除现行法律和条例所规定的不能兼任和无资格者外,在全国范围内,从商是自由的。

  (2) 但是,所有商业活动均须符合下列条件:

  --正式注册;

  --有成立声明;

  --有商人职业证书;

  --需要时,拥有场地和设备;

  --遵守其他的职业义务。

  (3)此外,按照商业法第8条A款的规定,外国人从商须获得商业部长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及其条款的规定发放的预先批准许可证书。

  第二节  商人的注册

  第七条:

  (1) 第一类商人从商须获得商业注册和统计注册编号。

  (2)注册的文件依据现行的法律和规定组成。

  (3)根据惯例,所有商业文件都注上注册编号。

  第八条:

  (1)建立一部第二类和第三类商人索引。该索引向每个市政府公开,由管辖所在地第一法庭院长编号并签名。索引按年代建立,不留空白,无涂抹或涂改。

  (2)第二类和第三类商人须在市政府公开的索引上注明其活动地点或主要联络点。

  第九条:

  (1)市政索引的注册文件包括下列文件:

  --在商业部门发放的表格上填写的说明其商业性质、目的、住址和营业场所并按现行税率贴上印花税票的申请书一份;

  --与身份证、出生证或其他任何可替代的文件原件相符的复印件一份;

  (2)注册文件交到所属市政府备案。备案时即发给带有按年代编号的收据,证明文件已全部收到。

  第十条:

  (1)在递交文件备案的30天内,市政府颁发注册证明书,超过这个期限,注册证明就可以认为已颁发。

  (2)任何拒绝均须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通过各种办法通知申请者。

  第十一条:

  (1)向市政府办理索引的商人,须办理统计注册。

  (2)统计注册的方式由负责统计的部长在收到商业部长的通知后做出规定。

  第三节  成立声明

  第十二条:

  (1)根据现行法规,第一类商人必须按商业法所规定的形式,向主管行政当局递交一份成立声明,以便其通知有关的政府管理部门和组织,尤其是下列各部门:

  --喀麦隆地产信贷银行;

  --国家社会福利互助基金;

  --喀麦隆广播电视台;

  --负责商业和劳动的部委的境外主管部门。

  (2)第一类商人就职的消息通过法定声明报纸告知公众。

  (3)市政府负责向主管机构和部门宣布在市政府索引上已登记的第二、三类商人的成立声明,并通过布告告知公众。

  第十三条:第一类商人在活动正式开始后,或第二、第三类商人在市政府索引上登记后的当月里都必须办理成立声明。

  第四节  商人职业证

  第十四条:制定商人职业证,该证有效期为10年,颁发给有商人资格的任何自然人或有商人资格的法人的主要代理人。商人职业证的持有是必须的。

  第十五条:

  (1) 商人职业证的申请递交后的48小时内由下列部门免费颁发:

  --主管商业的部委的省级部门负责第一类商人;

  --主管商业的部委的州级主管部门负责第二、第三类商人;

  (2) 提供下列文件方能获得商人职业证:

  --用于办理商业注册或市政索引的登记证明的复印件一份;

  --应交纳营业执照费的商人,须提供营业执照付款收据复印件一份;

  --商人或公司主要领导人4X4规格的照片一式二张;

  --本国人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外国人须居住证复印件一份。

  (3) 商人职业证的特征由商业部长确定。

  第十六条:

  (1) 如商人职业证丢失或被盗,在收到遗失证明后,发证部门发给申请者一份副本。

  (2) 如商人职业证损坏,由发证部门按法律手续验证后,发给申请者一份副本。

  第十七条:

  (1) 在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时,必须祟商人职业证。

  (2) 不出示商人职业证或出示过期证件属违法行为,将按现行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节  营业场所和基本设施

  第十八条:从事固定贸易必须拥有适合商品化产品性质的商品的陈列柜、场所、以及仓储设备等设施。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这些设施无论对商品,或对人类以及环境来说,均应符合安全、健康、卫生的标准。

  第十九条:

  (1) 从事固定贸易的商人可在自己或租用的场所开展其业务活动。

  (2) 市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整理规划出一些场所供流动商贩、无牌照商贩,尤其是供"收购--销售"型商人使用。

  (3) 根据需要,市政府可规定某些地段为"步行区",并长期或临时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收购--销售"型商人、无牌照商贩或流动商贩可在"步行区"内分类集中。

  第二十条:建筑物、营业场所和设施,以及公共或私人的场地必须定期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检查,以检验是否符合保护环境的有关规定或符合健康、卫生、安全的标准。

  第六节  商人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1) 商人须履行的其他义务有:

  --管理好商业簿册和帐本;

  --注意商业企业的形式;

  --重视环境;

  --重视知识产权、劳动和社会福利的标准。

  (2) 这些义务由特别条文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已在市政府注册的商人必须履行每天登记收入(销售)和支出(购买和其他费用)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在住宅区、住宅区附近或接待公众的场所里从事商业活动,必须使之与遵守周围环境、生活范围、卫生规定、邻里卫生和便利等协调发展。

  第七节  外籍人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上述第六条(3)所涉及的许可证发给符合下列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外籍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十五条:许可证申请填写在由商业部门发放的表格中并按现行税率贴上印花税票。该申请用英语和法语填写,包括与商人的鉴定,拟建公司的介绍有关的所有必需的和有用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1) 如商人是自然人,须提供:

  --与居住证或居留许可证原件相符的复印件;

  --银行开户单;

  --非倒闭或破产证明书;

  --有关从事其他职业,尤其在喀麦隆境内从事其他职业的资料。

  (2) 如商人是法人,须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公司和拟建公司发起人集团的主要领导人(董事会主席、常务董事、总经理、其他相似或同等职别的人)的身份说明;

  --经公证的创建公司的章程副本;

  --创建公司的银行开户单;

  --创建人从事的,尤其是在喀麦隆境内从事的其他职业的说明材料;

  --创建公司及其主要领导人的非倒闭或破产证明书。

  (3) 在任何情况下,均须指出或说明:

  --计划从事的贸易的性质和目的;

  --公司在喀麦隆境内的地理位置以及公司总部的地址;

  --资金形式;

  --在喀麦隆一家银行的开户证明和,账号;

  --雇用或拟雇职员的人数;

  --经公证的以第一类商人资格进行活动的契约;

  --经公证的签署职业保险的合同;

  --经公证的按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职业培训的合同;

  --根据现行法律确定企业在喀麦隆总部和管理帐目的合同。

  第二十七条:

  (1) 商人职业许可证申请文件递交到商业部中央或省级主管部门。在递交时,发给一个按年代编号的收据,证明文件已全部收到。

  (2) 自文件递交到中央和省级部门之日起30天或45天内须颁发许可证,超过这个期限,许可证即被认为已发放。

  (3) 任何拒绝的决定均须按照本法规定资选标准说明其理由,并正式通知申请人,以便申请人重新递交经补充完整的申请文件。

  第二十八条:

  (1) 许可证是根据商业部长的决定批准的。

  (2) 许可证须详细说明以下几点:

  --经批准的贸易性质和目的;

  --主要的合伙人或业主的姓名;

  --主要领导人的姓名;

  上述第二十五条所要求的资料视为许可证的附件。

  (3) 许可证的有效期与企业的寿命相同。如企业转让或终止,必须在3个月内通知发证当局。

  第二十九条:

  (1) 尽管有本法第六条(3)的规定,下列商人不需要商人职业许可证:

  A) 根据商业法第1条的规定,在1990年8月10日,即颂该法之日,已在喀麦隆合法居住并已从事商业活动的外籍自然人或法人;

  B) 商业法第9条所规定的人员。

  (2) 但是,免除许可证不包括:

  A) 已获得上段条款所规定人员的商业资金的外籍人员;

  B) 将外国企业(不管其形式或目的如何)转变成贸易公司,使其运转或放慢了经营速度。

  第三十条:为在喀麦隆从商而获得许可证的外籍人员,仍须办理本章第二和第四节所规定的手续。

  第三章  商品的分销与服务

  第一节  购买

  第三十一条:凡购买活动,无论是用于消费或出售,均须出具与商品或服务种类、数量和价值相符的发票。

  第三十二条:

  (1) 发票至少一式二联。正本给买方,副本由卖方留存。

  (2) 当地供货商的发票应注明:

  --供应商的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

  --必要时,注明商业注册号和统计号,以及市政索引号;

  --供应商或销售商的地址;

  --商品和服务的种类、数量、品质或标准货号,以及免税单价和总价;

  --税收总额;

  --付款的条件和方式;

  --供应商指定的付款地点;

  --购买的日期、地点;供应商或销售商的签名或印章。

  第三十三条:

  (1)在下列情况下,可不用出具发票:

  --购货金额至多一万非郎,可由供应商出具有日期和签字的收据;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临时性销售和服务。

  (3) 销售商应将发票保留五年,自发票开立之日起计算。

  第二节  销售

  第三十四条:

  (1) 根据商业法第6条规定,凡在喀正式注册的公司可自由决定其分销政策。因此,公司可在国内各地或部分地区设立批发网络,或以局面合同形式委托专营或兼营的中间商、个体户或雇员进行分销。

  企业的分销政策不能诱发商业法第13条A和第17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的做法。

  (2) 用于销售的产品必须是能使用的,凡过期的或人和牲畜不宜使用的或对环境有害的产品一律禁止销售。

  (3) 凡涉及最低数量或搭配其他产品的零售价应符合买主或消费者的利益。

  (4) 根据商业法第23条规定,给消费者提供的销售或销售报价、服务或服务报价中,有权以免费、奖励的形式提供:

  有奖销售:直接性的、延期性的、增量的;

  报价:优惠券、特别报价/数量增加、分类销售、偿还价格/试销价格;

  上述规定仅限于商标和最终消费者,与批发商无关。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带"削价"字样的销售价格必须在广告之前。

  第三十五条:凡由商人进行的任何商品的销售和服务,均须出具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六条:非消耗的动产或不动产的销售,特别是产业转让时,可附有暂停实行条款,直到各方达成的协议兑现。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应谨慎稳妥地使用已得到的资产直到上述规定的协议兑现。

  第三十七条:双方可以签订一份租售契约。该契约可以是一份带有租期届满后出售承诺的租赁合同,但承租人保留在合同期满时取消合同与否的自由。

  第三节  价格

  第三十八条:

  (1) 根据商业法第13A、14、16和17条的规定,凡与价格有关的反竞争做法一律禁止尤其是:

  --与广告宣传有关的反竞争做法;

  --数量和销售条件上的歧视性价格做法;

  --在商品质量和数量的损害未经证实时,即进行的"倾销"性亏本销售,如以品种不全、易变质商品和因停止而进行的廉价处理。

  --用不同于标签上的价格销售的做法;

  --使用冒牌或任何以次代好的销售做法;

  --未经厂家或批发商同意的强制性价格销售的做法;

  --为促使涨价而拒绝销售的做法;

  --经强加非法价格为目的的共同行动,横向市场协约或协定。

  (2) 工商部可以在不损害消费者和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对商品流通和销售不同阶段的价格做出规定。

  (3) 对违反价格规定的行为将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1) 除当事人的协定外,由任何商人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均以现款支付,付款可在销售时或在交货时或取货时进行。

  (2) 付款可以按当事人商定的交货后的某个日期进行。但在任何情况下,在未商定销售之前不应付款。买方可能应付给卖方的定金,应在销售合同执行后支付。如卖方未执行合同,应付给买方双倍的预付定金。

  (3) 任何商人不得拒收由在喀正式注册的信贷机构或银行出具的商业票证,否则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惩罚。

  第四节  交货和担保

  第四十条:

  (1) 交货就是在商定的地点和日期向购买者、消费者或其委托人交付所售商品及其附件。

  用于运输中保护商品的非原产地包装,对购买者来说,是需抵押、租借或付款的。租借或抵押的包装须送回。

  (2) 交货费用由销售者负责,如货物被抢,有关费用由购买者承担。

  (3) 经查证是交货中出现的遗失,破碎和损坏,由承担已售商品运输风险者负责。

  (4) 交货地点须在销售时由当事人约定。

  (5) 交货日期必须注明,如果是分批交货,依次的日期、数量和质量均须注明。

  (6) 交货时应提供给购买者用英文或法文填写的下列文件:

  --注明产品数量和质量或货号的发货单;

  --产品保养及使用所需的技术性说明书;

  --担保证书;

  第四十一条:

  (1) 根据商业法第21条规定,销售者必须向使用者或消费保证:

  --无争议占有所售的商品;

  --销售前隐藏的和消费者未知的毛病;

  (2) 无争议占有的商品担保期限与商品正常寿命相同。

  使商品停止使用或使用期明显减少的隐藏毛病担保期必须明确注明。另外,该项担保的范围也须注明,同时列出应更换的损坏部件的价格和/或更换损坏部件所需的工时费用。

  (3) 担保的性质、期限和范围填写在担保证明上。该证明用英文或法文书写,由销售者签名和注明日期,在已售的非消耗商品的交货临时工期待地点送交经使用者或消费者。
  

  第五节  进口和出口

  第四十二条:

  (1) 由具有商人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的商品或服务的进口或出口,被认为是为其活动所需而进行的。

  (2) 进口和出口是自由的,不能容忍现行法律和条例,或喀麦隆正式认可的国际条约和协定所未规定的任何限制性和歧视性措施。

  (3) 但是,按现行法律和条例规定的条件,进口和出口均须向政府主管部门事先申报,以便统计、审查、核对和颁发原产地证明书。

  第四十三条:

  (1) 由具有商人资格的人进行的商品或服务的进口或出口需用发票证明。

  (2) 出口发票应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形式和条件出具。

  (3) 如外国供货者的发票是用外汇结算的,那么,该发票须注明上述外汇兑换成喀麦隆法定流通货币的约定兑换价格。

  第四十四条;在国境内的转口商品须服从现行的双边、多边、国际惯例和协定。

  第六节  运输和储存

  第一段 运输

  第四十五条:

  (1) 由商人进行的动产或产品的公共运输,除提供与商品或产品特殊性质有关的文件,尤其是植物卫生证明书或不变质证明和产地证外,须出具按现行条例填写的空运单、陆运或河运单、铁路运输收据、或其他可替代的运输文件。

  (2) 由商人为自己或为其客户进行的动产或产品的运输,可以出具一份运输单或交货单,该单有抬头并注明所运商品或产品的性质、以及启运地和目的地。

  (3) 提供运输的供货商的所有发票须附加本条(1)中规定的某一证明的复印件,以证实提供服务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1) 根据安全方面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在公路上运输的商品、产品和人员的安全须通过适合的办法来保障。

  (2) 任何性质的产品或商品的运输均须有包装和/或用绳索坚固以避免:

  A 遗失、破碎、损坏和变质;

  B 污染大气、损害公物、第三者和环境。

  (3) 如运输的产品是易变质、危险或易燃的,则必须在使用的运输工具上贴上从外部可见的醒目标记。

  (4) 但是,易变质产品可以优先发运到目的地并得到所有有关公共部门的特别关注。任何公务人员对其扣押均要有特殊措施。

  (5) 对违反上述第(2)和(3)之规定者,将按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并处罚。

  第四十七条:与运输的商品和产品有关的风险由上述商品和产品的业主负责,该业主可以按照现行的法律和条例所规定的条件,通过办理特别保险合同来避免这些风险。

  第二段 储存

  第四十八条:

  (1) 商品和产品的储存设施必须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2) 由商人储存的任何商品和产品均被视为归其所有,并准备出售。在现行的法律和条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商业惯例,商人不能拒绝将商品和产品销售给诚心诚意的购买者。
  

  第四十九条:

  (1) 除本地产品外,商人所拥有的无供货者和原产地发票或文件的库存产品或商品,即被视之为库存走私品。

  (2) 下列情况均视之为库存走私商品:

  A 由某商人拥有的需特别规定才能经销的商品和产品,而该商人未被允许负责此类产品的分销。

  B 由现行法律和条例明文规定禁止进口、生产、拥有和商业化的商品和产品。

  (3) 对违反上述第(1)和(2)之规定者,将按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并处罚。

  第四章  售后服务

  第五十条:凡销售耐用消费品的商业公司均须保证售后服务。

  第五十一条:售后服务范围包括:轻、重型设备、各类仪器、各种运输车辆,一般来说,指非消耗性商品。

  第五十二条:

  (1) 售后服务指让买主或顾客得到必要的方法以保证商品良好运转和保养。

  A 在商品正常使用期间提供更换零件;

  B 维修或更换所有确认残次零件,以及在保修期内过早出现的异常部件;

  C在保养期间,对在有缺陷和/或有制造上隐藏的毛病的情况下售出的商品或设备进行更换;

  D 应顾客的要求,进行保养设备所必需的各种维修。

  (2)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已售的商品是由买主自己损坏的那么,对该商品的保养、维修或更换即可停止。

  第五十三条:此外,售后服务还包括下列活动:

  --购买前顾客的咨询服务;

  --有关设备使用的示范表演;

  --设备运转使用;

  --送货上门;

  --已售设备的定期检修。

  第五十四条: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不管以任何形式从事耐用商品的贸易,必须拥有:

  --在已售设备的使用期内储存合适和足够的更换零件;

  --保证售后服务所需的合格人员、设施和设备;

  --提供给顾客保养所需的技术性资料。

  第五十五条:如果停止销售某种牌号的工业设备或运输车辆,销售者必须保证在十年内或在签署的特别协议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更换配件。

  第五十六条:凡希望在喀麦隆销售耐用商品的企业,无论其国籍如何,都必须保证对被指派来的负责该产品购买者售后服务的人员进行培训,或让技术人员来现场,或允许这些人员作为实习生到该产品的制造厂实习。

  第五十七条:

  (1) 所有有关耐用商品的交易均须有一份卖主保证售后服务的合同契约。根据商业惯例,这个契约实际上是一份给顾客的保修单。

  (2) 保修单把销售者和购买者联系在一起。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售后服务条例的将按商业法第31条的规定进行调查。

  第五十九条:因售后服务不周或不存在售后服务而蒙受损害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向所在地州级商业部门提出申诉,并得到递交申诉书收据。该申诉可以明确指出违法的行为以及违法得的地址全称。

  第六十条:

  (1) 州级商业部门负责人在审查申诉书的理由后,书面催促有关商品的售货人在履行售后服务通知书下发之日起30天内履行其义务。有法定手续证明人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2) 超过这个期限,负责商业的部长可根据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五章  违法和惩罚

  第六十一条:在不影响现行的法律和条例规定的最严厉的处罚和保留上述第三十八条(3)款的规定的情况下,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将按照商业法第31至41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

  第六章  其他规定和结尾

  第六十二条:

  (1) 负责商业的部长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有效措施,以便:

  A 保护国家经济环境;

  B 保证国家经济安全;

  C 应付特殊的经济形势;

  D 调整国内市场或保证人民的食品安全;

  E 对某些出口产品以及与再出口有关的活动进行管理;

  F 保护消费者。

  (2) 这些措施应及时调整和合法化,并进行广泛宣传,以告知公众和经济界人士。

  在这些条件下,经济界人士可申领进口/出口许可证或特别指定商品的进口者/出口者资格批准书。

  第六十三条:

  (1) 由于安全、消费者的健康状况、遵守国家某些行政部门或组织规定的标准或保护环境等原因,某些产品、商品或服务的贸易需要:

  --一份下放有关当局事先批准的许可证书;

  --或这种特殊贸易的贸易预先批准书。

  根据有关部级部门的通知并按照需要,负责商业的部长可以法令的形式规定这些产品、商品和服务的名单并注明所需许可证的性质。

  (2) 根据主管技术的部长的通知,按照负责商业的部长的决定,某些产品、商品和服务的贸易可被暂停或禁止。

  第六十四条:在执行商业法第20条规定时,负责商业的部长可根据需要以法令的形式说明某些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主要特点和销售条件等广告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从本法颂之日起,具有商人资格的自然人和法人拥有12个月的期限来适应本法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取消以前与本法相抵触的规定,尤其是:

  --1928年8月28日禁止在喀麦隆拥有和流通蒸馏水器的法令;

  --1967年2月23日第67/DF/81号关于对外贸易的条例的法令;

  --1987年1月2日第87/002号关于售后服务条例的法令。

  第六十七条:工商发展部长负责本法的实施。本法按照紧急程序登记后,用英、法文在报刊上公布。


  总理 西蒙.阿希迪.阿楚

  雅温得,199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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