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国人在喀麦隆入境、居留和出境条件法
1997年1月10日第97/012号
本法由国民议会讨论并通过,现由共和国总统予以颁布执行,其条款如下:
第一章
一般条款
第1条:本法规定了外国人到喀麦隆的入境、居留和出境的条件。
第2条:根据本法及其实施条款的解释,下列人员被视作外国人:
-不具有喀麦隆国籍者;
-或具有外国国籍者;
-或无国籍者。
第3条:除非法律认可的协议、条约、协定中的对等条款另有规定外,本法及其实施条款适用于下列进入国家领土的外国籍人员或无国籍者:
*或是临时来喀者;
*或是在喀居留者;
*或者是在喀定居者。
第4条:本法条款不适用于外交人员和职业领事。
第二章
按照居留期限划分的各种外国人类别
第一部分
临时来喀的外国人
第5条
(1)临时来喀的外国人,除了下面第6条所规定的过境情况外,在国家领土上许可停留的时间不得超过三(3)个月。
(2)本法的一项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了临时来喀者的各种类别。
第二部分
过境外国人
第6条:过境外国人指最终目的地不在喀领土上,在喀过境时间不超过五(5)天者。
第三部分
在喀居留的外国人
第7条
(1)被允许在国家领土上居留,但连续居留期限不超过六(6)年者,被视为在喀居留的外国人。
(2)本法的一项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了在喀居留的外国人的各种类别。
第四部分
外国侨民
第8条:在国家领土上合法连续居留六(6)年以上,并具有侨民资格的外国人被视为侨民。
第五部分
边境外国人
第9条
(1)边境外国人指未在喀麦隆定居,而侨居在喀麦隆某邻国边境地区的其他邻国国民,由于边境地区间具有的紧密联系,而经常进入喀国家陆地边境者。
(2)关于边境往来另有法律规定。
第三章
外国人入境条件
第一部分
关于临时来喀者的入境
第10条
(1)临时来喀者在经过边防站或入境移民站时应出示:
a) 有效期内的护照或其它旅行证明,上面须签有向喀麦隆在国外的外交或领事机构申请到的喀麦隆入境签证。
然而,在有些国家喀麦隆没有外交或领事机构,来自这些国家的人员可作为特例,在入境地点向边防警察站或入境移民站申请签证。
b) 国际公约要求的疫苗接种国际证书,必要时还须出示现行法律规定的疫苗接种国际证书。
(2)他们还应就保证回国、在喀居留的目的、在喀食宿方式等做出说明。
第二部分
关于在喀居留者的入境
第11条
(1)希望在喀居留三(3)个月以上,六(6)年以下的外国人在经过边防警察站或入境移民站时应出示:
a) 有效期内的护照或其它旅行证明,上面须签有长期居留的入境签证;
b) 国际公约要求的疫苗接种国际证书,必要时还须出示现行法律规定的疫苗接种国际证书。
(2)他们还应就保证回国、在喀居留的目的、在喀食宿方式等做出说明。
第12条:如下面第17条所规定,已经持有在有效期内的居留证的外国人,在进入国家领土时应同时出示他的在有效期内的居留证、护照或其它旅行证明,并应签有下面第29条所规定的出境签证。
第三部分
特别条款
第13条:凡希望在国家领土上居留以从事具有工资收入的职业活动的外国人,除了上述第11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证明持有:
(1)健康状况证明书,要符合原籍国卫生部门要求,由喀麦隆负责该地区的代表机构认可的医生颁发,并由其领事机构签署证明;
(2)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条件经劳动部签署的劳动合同。
第14条:凡希望在国家领土上居留以从事自由职业或是为了促进工业、农业、牧业、商业、手工业或艺术等活动的外国人,应:
(1)具有与打算居留期限相符的入境签证;
(2)如从事上述职业或促进上述活动需获得许可,应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15条
(1)凡希望在国家领土上居留以求学或接受长期培训的外国人,如要被允许进入喀麦隆,则需持有:
a) 长期居留的入境签证和上述第11条所规定的文件;
b) 能够负担食宿的证明;
c) 希望进入的教育机构或培训机构的注册或预注册证明。
(2)私立机构提供的证明应获得国家主管部门的确认。
第16条
(1)发放入境签证时应交纳财政法规定的税额。
(2)本法的一项实施细则规定了入境签证发放的种类、条件和方式。
第四章
外国人在喀居留条件
第一部分
关于居留证
第17条
(1)凡年满18岁,合法进入国家领土并被允许居留的外国人应在三(3)个月内,到主管机构申请居留证,否则将被遣送出境。
(2)喀官方机构要求出示居留证时不得拒绝。
(3)上述条款不适用于临时来喀者。
第18条
(1)居留证发放给被允许进入国家领土居留两(2)年以上、六(6)年以下的外国人。
(2)居留证的有效期为两(2)年,可重新展期。
(3)本法的一项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了居留证发放、展期的条件和方式。
(4)居留证的发放和展期须交纳财政法规定的税额。
第19条:被允许在国家领土上居留以求学或接受长期培训的外国人必须申请居留证。
第二部分
关于侨民证
第20条
(1)被证明在喀连续居住六年以上,并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的外国人可获得侨民证。
(2)侨民证有效期为十(10)年,可重新展期。
(3)本法的一项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了侨民证的发放和展期的条件。
(4)侨民证的发放和展期须交纳财政法规定的税额。
第21条:侨民证可发给:
(1)与喀麦隆籍人结婚十八(18)个月以上,未加入喀麦隆籍,并被证明在喀合法居住的外国人,只要:
a) 在侨民证发放过程中夫妻关系不发生中止;
b) 配偶一直保留着喀麦隆籍;
c) 当婚礼未由喀麦隆户籍主管官员主持举行时,结婚登记须已经转登到了喀麦隆的登记薄上。
(2)喀麦隆公认的宗教团体的成员。
第三部分
公共条款
第22条:本法的一项实施细则规定了居留证和侨民证的特点。
第23条
(1)居留证或侨民证的展期应在到期前的一个月内办理。
(2)如居留证或侨民证没有展期,或是因为在上述(1)条所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或是因为申请被拒绝,按照下面第八章所规定,将被采取遣送出境的措施。
第24条
(1)决定发放或拒绝发放居留证或侨民证,除了其它要考虑的条件外,还应考虑外国人可引证的居留条件,尤其是:
a) 其职业条件;
必要时,他为说明其在喀居留或定居要求所列举的事实。
(2)如某外国人在喀领土上将对安全和公共秩序构成威胁,居留证或侨民证可拒绝向其发放。
第25条:凡在国家领土之外连续居留十二(12)个月的外国人,不再享有有效期内居留证所给予的优惠,或视情况取消侨民证和出境证的优惠,除非被证明是由于生病或不可抗力原因。
第26条:除非对喀安全和公共秩序构成威胁,否则凡年龄未满十八(18)岁的外国人理应获得居留证或侨民证,只要其父亲或母亲持有该证,但要证明:
(1) 父母到喀居留或定居后,他通常和他们在一起生活;
(2) 他由父母供养。
第四部分
关于避难证
第27条
(1)避难证发放给有权避难者。
(2)避难证的有效期为两(2)年,可重新展期。
(3)本法的一项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了避难证发放的条件和方式。
第六部分
关于外国人在喀的流动
第28条
(1)除非有保证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规定和措施,否则外国人在国家领土上的交通不受任何限制,只要当事人满足入境和居留条件。
(2)然而,如在国家领土内的居住地点发生变更,被允许居留或定居的外国人在从原居住地点搬离时和到达新的居住地点后的一周内应向主管机构报告。
第五章
关于外国人出境条件
第29条
(1)凡持有居留证或侨民证的外国人在离开国家领土时应办理出境签证,除非存在特别协议作出了另行规定。
(2)然而,临时来喀者在国家领土上滞留超过所发放入境签证规定时间的,在离开国家领土时也应办理出境签证,但不影响执行下面第40条规定的惩罚条款。
上述条款不适用于向喀政府派遣的官方代表团成员,但这些成员需证明其使命。
(3)居留证或侨民证到期后,出境签证随之失效。
第30条
(1)本法的一项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了出境签证发放的种类、条件和方式。
(2)出境签证的发放须交纳财政法规定的税额。
第六章
关于回国证明
第31条
(1)在发放入境签证时应获得回国保证。
(2)在未得到如第(1)款所规定的回国保证时,当事的外国人应在被告知该决定后的三个月内到国家主管机构办理合法手续,否则将按照本法规定将其遣送出境。
(3)凡未作出回国保证的外国人,除非国际协议的条款做出了不同规定,应向喀麦隆国库交纳一笔回国保证金。
(4)本法的一项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了回国保证的构成方式及其撤销方式。
第七章
关于拒绝入境
第32条
(1)拒绝入境是对未按照本法规定条件进入国家领土的外国人采取的行政措施。
(2)本法的一项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了拒绝入境的方式。
第33条
(1)凡未满足喀麦隆入境条件、被边防站或入境移民站的负责人拒绝入境的外国人,仍由其所乘坐交通工具的运输公司负责。
总之,当事人应立即离开国家领土。
(2)除了上述第10条规定的情况外,所有的航空或海运公司、所有的船舶或飞机的代理公司、所有的陆地、水上、海上或空中的公共客运公司,如接受不具备合乎本法规定证件的外国人作为旅客前往喀麦隆,则需承担这些人被拒绝入境的费用,同时不影响本法第44和45条款的执行。
第八章
关于遣送出境
第34条
(1)遣送出境是对于下列外国人所采取的行政措施:
a) 非法进入喀麦隆者;
b) 或者准许的居留期限到期后未离开国家领土者;
c) 或者居留证或侨民证被拒绝发放或展期者;
d) 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回国保证者。
(2)本法的一项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了遣送出境的方式。
第35条
(1)凡采取遣送出境的措施均应通知当事的外国人。
(2)接到采取该措施的通知后,当事的外国人立即可以通知一名顾问或他选定的人,必要时,还可通知有关的外交或领事机构。
第36条
(1)被采取遣送出境措施的外国人在接到通知后的48小时内,可向管辖权所属的行政法庭提出取消要求,不用考虑关于请求特赦方面的规定。
(2)他可以由其顾问提供协助,也可以向受理的行政法庭庭长要求指定一名律师。
第37条
(1)行政法庭应在受理后的八(8)天内作出裁决。
(2)在取消遣送出境措施的情况下,当事外国人只要将其境况合法化,就可以被允许在国家领土上居留。
(3)对所做出的判决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形式上诉,但上诉对判决不具有中止效力。
(4)诉讼费由国库承担。
第38条:在通知当事人后的48小时之内和受理法庭做出裁决之前不能采取遣送出境的措施。
第九章
关于驱逐出境
第39条
(1)驱逐出境是对不希望在国家领土上出现的外国人采取的行政措施。
(2)凡属下列情况的外国人尤其会受到驱逐:
a) 其在国家领土上的出现对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健康、道德或良好习俗构成了威胁,或是由于被判处一年以上徒刑立即执行而被列为不受欢迎者;
b) 被判非法经营麻醉品、成品或半成品神经药物者;
(3)执行驱逐出境的同时理应收回居留证或侨民证;
(4)本法的一项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了驱逐出境的方式。
第十章
关于惩罚
第40条
(1)下列外国人应被判处三(3)个月至两(2)年的监禁和二十万(200000)至二百万(2000000)非郎的罚款,或者两种惩罚中的一种:
a) 未按照本法第三、四章条款规定进入喀麦隆或在喀居留者;
b) 或超过入境签证规定期限在国家领土上滞留者;
(2)此外,法庭可禁止犯人在五(5)年之内进入喀麦隆或在喀居留。
(3)上述第(2)条规定的禁止居留即意味着将犯人遣送出境,必要时,在服刑期满后再遣送出境,不用考虑本法第37和38条款的规定。
第41条:下列情况的外国人应被判处一(1)年至三(3)年的监禁和三十万(300000)至三百万(3000000)非郎的罚款,或者两种惩罚中的一种:接到司法部门、负责财政、国家高级检查部门、劳动、社会保障及电信等部长视情发出的通知要求而不顾,擅自离境的外国人。
第42条:凡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帮助,为外国人非法出入境、在国家领土非法交通或居留提供便利者,应受到上述第40和41条规定的惩罚。
第43条:出现下列情况的,上述第42条规定的惩罚应加倍执行:
(1) 当同谋为税务、海关或维持公共秩序部门人员时;
(2) 当本人和同谋为达到目的而偷取机械、脚踏车或小艇时。
第44条
(1)下面情况的空运公司、本洲海运公司或洲际海运公司应被处以五十万(500000)到五百万(5000000)非郎的罚款:将一名来自它国而没有旅行证件的外国人承运进入喀麦隆领土,必要时,也包括不具备本法规定的入境签证的外国人。
(2)过失被边防站或入境移民站负责人记录在案。
(3)运输公司有权查看文件,并可在被通知记录在案后的一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
(4)由运输部长宣布罚款决定,并说明理由,罚款交到国库。
第45条
(1)第44条的条款同样适用于从事国际运输的陆运公司,除非关于旅客自由流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
(2)在该情况下,罚款最高额为每人二十万(200000)非郎。
第十章
关于其它、过渡和最终条款
第46条:除非按照本法及其实施条款规定的条件申请展期,否则外国人在许可的居留期满后均应离开喀麦隆领土。
第47条:本法的一项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了关于家属陪同和安顿的办法。
第48条
(1)在本法颁布之前发放的居留许可证明,如在有效期之内则继续有效,直至期满为止。
(2)尽管如此,这些许可证明的持有者仍应申请获取居留证,必要时,可申请侨民证,只要不违背本法条款。
第49条:本法颁布后,1990年12月19日的90/043号关于喀麦隆领土入境、居留和出境条件法即行废止,尤其是其中涉及外国人的条款。
第50条:本法的实施细则规定了具体实施办法。
第51条:本法将按照紧急程序登记、公布,然后在官方报纸上用法、英两种文字刊登。
喀麦隆共和国总统
保罗.比亚(签字、盖章)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于雅温得 |